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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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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管理办法

  • 分类:协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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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1-04-13 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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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为规范济南市房地产业协会会员管理,更好的为会员服务,特制定本办法,经济南市房地产业协会第四届理事会表决通过,本办法于2017年1月1日实施。)

会员管理办法

【概要描述】(为规范济南市房地产业协会会员管理,更好的为会员服务,特制定本办法,经济南市房地产业协会第四届理事会表决通过,本办法于2017年1月1日实施。)

  • 分类:协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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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会会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济南市房地产业协会会员管理,更好的为会员服务,特制定本办法,经济南市房地产业协会第四届理事会表决通过,本办法于2017年1月1日实施。

  第二条 济南市房地产业协会,是指在济南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房地产金融、法律、中介服务、物业管理、市场交易、房产评估等业务的企业实体、科研机构及相关部门、专家、学者,在自愿的基础上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组成的地方性、行业性、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入会条件:

  (一)依法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二)有加入协会的意愿,拥护协会的章程;

  (三)单位会员应在房地产及其自身业务领域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经营业绩和社会影响力;个人会员应是具有房地产业相关的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且热爱房地产事业的专家、学者、社会知名人士。

  第四条 入会程序:

  (一)申请人提交入会申请书,并填写会员登记表;

  (二)协会秘书处将申请材料提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

  (三)协会秘书处将审议结果通知申请人,审议通过的予以办理入会手续;

  (四)申请人收到入会批准通知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交纳会费;

  (五)由协会秘书处颁发会员证。

  第五条 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单位入选办法及资格:

  (一) 济南市房地产业协会会员单位可涵盖房地产开发企业、承销机构、中介机构、银行、法律服务机构、评估公司、物业管理公司等多种行业相关的企业实体,但非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理事单位的比例不超过理事单位总数量的20%,非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人原则上不担任常务理事或副会长及以上职务。

  (二)本协会原则上设置15家副会长单位、25家常务理事单位和50家理事单位,数量如需增减可由协会秘书处拟定调整方案,报理事会批准,经过理事大会表决通过后执行。

  (三)副会长单位、常务理事单位的选择综合考虑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信用评价等级、销售业绩和开发资质,其中信用评价等级作为资格评定的优先考虑因素。

  (四)理事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入选须满足:

  a)近三年信用评价等级为AAA或AA级企业;

  b)近三年销售业绩在济南市商品房销售排名中位于前150名。

  (五)常务理事单位入选须满足:

  a)近三年信用等级评价为AAA或AA级企业;

  b)近三年销售业绩在济南市商品房销售排名中位于前50名或年均销售金额达10亿以上。

  (六)副会长单位入选须满足:

  a)近三年信用等级评价为AAA级企业;

  b)近三年销售业绩在济南市商品房销售排名中位列前20名或年均销售金额达15亿以上。

  (七)获得“鲁班奖”、“广厦奖”等工程质量奖和房地产综合类奖项的开发企业可入选常务理事单位。

  (八)个人会员原则上不担任副会长、常务理事和理事。

  第六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享有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优先参加协会组织的活动;

  (三)享受协会提供的各种优惠服务;

  (四)对协会的工作有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请求协会对自己的业务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 

  (六)请求协会对行业间出现的利益矛盾进行协调解决;

  (七)向协会反映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诉求,请求对行业内共同关心的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并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政策性建议;

  第七条 会员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协会章程,执行协会的决议;

  (二)维护协会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形象;

  (三)积极参加协会举办的活动,完成委托的事项;

  (四)及时向协会提供单位的有关信息资料;

  (五)按规定及时交纳会费。 

  第八条 会费收取标准:

  (一)会长、副会长单位: 3万元/年;

  (二)常务理事单位:2万元/年;

  (三)理事单位: 1万元/年;

  (四)会员单位: 2000元/年。

  (五)会费收取标准需要调整的,由协会秘书处拟定调整方案,报理事会批准,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执行。

  (六)会费交纳和收取在每年的一月份完成。

  第九条 会员退会应向协会提出书面申请,并交回会员证。

  第十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协会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十一条 本制度由综合部负责制定、修订、解释。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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